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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匯編 編號90. 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確認暫行辦法
責編:李曉燕 發布時間:2024-03-28 16:40:32 瀏覽次數: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9號)
  
   現公布《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確認暫行辦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 李榮融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確認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真實反映企業國有資本運營狀況,規范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確認工作,維護國家所有者權益,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確認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本,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對于國有獨資企業,其國有資本是指該企業的所有者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對于國有控股及參股企業,其國有資本是指該企業所有者權益中國家應當享有的份額。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確認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據經審計的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報告,在全面分析評判影響經營期內國有資本增減變動因素的基礎上,對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進行核實確認的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中央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核實確認工作。
  
   各地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管職責范圍內的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核實確認工作。
  
   第六條 企業應當在如實編制年度財務決算報告的基礎上,認真分析和核實經營期內國有資本增減變化的各項主客觀因素,真實、客觀地反映國有資本運營結果,促進實現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經營目標,并為企業財務監管與績效評價、企業負責人業績考核、企業工效掛鉤核定等出資人監管工作提供基礎依據。

第二章 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的計算
  
   第七條 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主要通過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指標反映,并設置相應修正指標和參考指標,充分考慮各種客觀增減因素,以全面、公正、客觀地評判經營期內企業國有資本運營效益與安全狀況。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業經營期內扣除客觀增減因素后的期末國有資本與期初國有資本的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
  
   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觀因素影響后的期末國有資本÷期初國有資本)×100%
  
   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分為年度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和任期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
  
   第九條 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修正指標為不良資產比率。其計算公式為:
  
   不良資產比率=(期末不良資產÷期末資產總額)×100%
  
   本辦法所稱不良資產是指企業尚未處理的資產凈損失和潛虧(資金)掛帳,以及按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應提未提資產減值準備的各類有問題資產預計損失金額。
  
   第十條 因經營期內不良資產額增加造成企業不良資產比率上升,應當在核算其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時進行扣減修正。
  
  (一)暫未執行《企業會計制度》的企業,經營期內企業不良資產比率上升,其增加額在核算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時進行直接扣減。計算公式為:
  
   修正后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觀影響因素的期末國有資本-不良資產增加額)÷期初國有資本×100%
  
   不良資產增加額=期末不良資產-期初不良資產
  
  (二)已執行《企業會計制度》的企業,經營期內對有問題資產未按財務會計制度計提資產減值準備,應當在核算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時進行扣除修正。其計算公式為:
  
   修正后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觀影響因素的期末國有資本-有問題資產預計損失額)÷期初國有資本×100%
  
   有問題資產預計損失額=各類有問題資產×相關資產減值準備計提比例
  
  (三)國有控股企業修正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應當按股權份額進行核算。
  
   第十一條 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參考指標為凈資產收益率、利潤增長率、盈余現金保障倍數、資產負債率。
  
  (一)凈資產收益率:指企業經營期內凈利潤與平均凈資產的比率。計算公式如下:
  
   凈資產收益率=(凈利潤÷平均凈資產)×100%
  
   其中:平均凈資產=(期初所有者權益+期末所有者權益)÷2
  
  (二)利潤增長率:指企業經營期內利潤增長額與上期利潤總額的比率。計算公式如下:
  
   利潤增長率=(利潤增長額÷上期利潤總額)×100%
  
   其中:利潤增長額=本期利潤總額-上期利潤總額
  
  (三)盈余現金保障倍數:指企業經營期內經營現金凈流量與凈利潤的比率。計算公式如下:
  
   盈余現金保障倍數=經營現金凈流量/凈利潤
  
  (四)資產負債率:指本經營期負債總額與資產總額的比率。計算公式如下:
  
   資產負債率=(負債總額÷資產總額)×100%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客觀增加因素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家、國有單位直接或追加投資:是指代表國家投資的部門(機構)或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設立子企業、對子企業追加投入而增加國有資本;
  
  (二)無償劃入:是指按國家有關規定將其他企業的國有資產全部或部分劃入而增加國有資本;
  
  (三)資產評估:是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國家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而增加國有資本;
  
  (四)清產核資:是指按規定進行清產核資后,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準而增加國有資本;
  
  (五)產權界定:是指按規定進行產權界定而增加國有資本;
  
  (六)資本(股票)溢價:是指企業整體或以主要資產溢價發行股票或配股而增加國有資本;
  
  (七)稅收返還:是指按國家稅收政策返還規定而增加國有資本;
  
  (八)會計調整和減值準備轉回:是指經營期間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發生重大變更、企業減值準備轉回、企業會計差錯調整等導致企業經營成果發生重大變動而增加國有資本;
  
  (九)其他客觀增加因素:是指除上述情形外,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規定認定而增加企業國有資本的因素,如接受捐贈、債權轉股權等。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客觀減少因素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專項批準核銷:是指按國家清產核資等有關政策,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核銷而減少國有資本;
  
  (二)無償劃出:是指按有關規定將本企業的國有資產全部或部分劃入其他企業而減少國有資本;
  
  (三)資產評估:是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而減少國有資本;
  
  (四)產權界定:是指因產權界定而減少國有資本;
  
  (五)消化以前年度潛虧和掛帳:是指經核準經營期消化以前年度潛虧掛帳而減少國有資本;
  
  (六)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因素:是指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減少國有資本;
  
  (七)企業按規定上繳紅利:是指企業按照有關政策、制度規定分配給投資者紅利而減少企業國有資本;
  
  (八)資本(股票)折價:是指企業整體或以主要資產折價發行股票或配股而減少國有資本;
  
  (九)其他客觀減少因素:是指除上述情形外,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規定認定而減少企業國有資本的因素。
  
   第十四條 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計算以企業合并會計報表為依據。企業所有境內外全資子企業、控股子企業,以及各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事業單位和基建項目等應當按規定全部納入合并會計報表編制范圍。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按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和企業財務決算管理規定,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經營期內影響企業國有資本變化的客觀增減因素,并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報告中披露或出具必要鑒證證明。
  
   第十六條 企業本期期初國有資本口徑應當與上期期末口徑銜接一致。企業對期初國有資本進行口徑調整應當符合國家財務會計制度有關規定,并對調整情況作出必要說明。本期期初國有資本口徑調整范圍具體包括:
  
  (一)對企業年度財務決算進行追溯調整;
  
  (二)經營期內子企業劃轉口徑調整;
  
  (三)企業財務決算合并范圍變化口徑調整;
  
  (四)其他影響企業期初國有資本的有關調整。
  
   第十七條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需要,企業保值增值結果按照會計年度、企業負責人任期分別確認。企業負責人任期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以任職期間年度企業財務決算數據為依據。

第三章 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的確認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經營期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情況和相關材料隨年度財務決算報告一并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材料應當包括:
  
  (一)《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確認表》及其電子文檔;
  
  (二)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情況分析說明,具體內容包括國有資本保值增值完成情況、客觀增減因素、期初數據口徑、與上期確認結果的對比分析、相關參考指標大幅波動或異常變動的分析說明以及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三)客觀增減因素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客觀增減因素的證明材料除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報告外,還應當包括:
  
  (一)國家有關部門的文件;
  
  (二)有關專項鑒證證明;
  
  (三)企業的有關入賬憑證;
  
  (四)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企業上報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材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項指標真實、客觀,填報口徑符合規定;
  
  (二)電子文檔符合統一要求;
  
  (三)各項客觀增減因素的材料真實、完整,并分類說明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企業負責人、總會計師或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應當對企業上報的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承辦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應當對其審計的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材料及出具的相關鑒證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根據出資人財務監督工作需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央企業財務決算報告管理辦法》(國資委令第5號)及其他有關規定,對企業財務會計資料及保值增值材料進行核查,并對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進行核實確認。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核實確認工作,應當根據核批后的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報表數據,剔除影響國有資本變動的客觀增減因素,并在對企業不良資產變動因素分析核實的基礎上,認定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的實際狀況,即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
  
   第二十四條 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一)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大于100%,國有資本實現增值;
  
  (二)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等于100%,國有資本為保值;
  
  (三)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小于100%,國有資本為減值。
  
   第二十五條 企業國有資本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不核算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率,但應當根據經營期國有資本變動狀況分別作出增值或減值的判定。
  
  (一)經調整后企業國有資本期初為正值、期末為負值,國有資本保值增值完成情況判定為減值;
  
  (二)經調整后企業國有資本期初為負值、期末為正值,國有資本保值增值完成情況判定為增值。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以經核實確認的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實際完成指標與全國國有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行業標準進行對比分析,按照“優秀、良好、中等、較低、較差”五個檔次,評判企業在行業中所處的相應水平。
  
   中央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率未達到全國國有企業保值增值率平均水平的,無論其在行業中所處水平,不予評判“優秀”檔次。
  
   第二十七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水平確認為“較差”檔次:
  
  (一)存在重大財務問題、年度財務決算嚴重失實的;
  
  (二)年度財務決算報告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否定意見、無法表示意見審計報告的;
  
  (三)持續資不抵債的。
  
   持續資不抵債企業,在經營期間彌補國有資本虧損的,可確認其國有資本減虧率。
  
   第二十八條 經營期內沒有實現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目標的企業,其負責人延期績效年薪按《中央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號)及其他有關規定扣減。實行工效掛鉤的企業,經營期內沒有實現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資。
  
   第二十九條 企業在對外提供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時,應當以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實確認的結果為依據。
  
   第三十條 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指標行業標準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每年全國國有資本總體運營態勢,以全國國有企業年度財務決算信息為基礎,按行業分類統一測算并公布。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企業報送的年度財務決算報告及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相關材料內容不完整、各項客觀因素證據不充分或數據差錯較大,造成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確認結果不真實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重新編報,并進行通報批評。
  
   第三十二條 企業在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確認工作中存在弄虛作假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以及故意漏報、瞞報等情況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并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在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有關材料的審計工作中參與作假,提供虛假證明,造成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嚴重不實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禁止所出資企業聘請其承擔相關審計業務,并通報或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相關工作人員在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核實確認過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過失或者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依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相應工作規范。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的有關企業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確認工作的規章制度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