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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匯編 編號34.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施行細則
責編:李曉燕 發布時間:2023-09-05 15:50:40 瀏覽次數: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1992年7月18日國資辦發<1992>3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施行細則。
 
   第二條 《辦法》第二條所說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有關資產評估的法律和國務院發布的有關資產評估的行政法規。
 
   第三條 《辦法》所說的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依據法律取得的,國家以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贈而取得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它形態的資產。
 
   第四條 《辦法》第三條所說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包括:
 
  (一)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及其他占有國有資產的社會組織;
 
  (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
 
  (三)各種形式的國內聯營和股份經營單位;
 
  (四)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
 
  (五)占有國有資產的集體所有制單位;
 
  (六)其它占有國有資產的單位。
 
   第五條 《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是指發生該條款所說的經濟情形時,除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不予評估外,都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第六條 《辦法》第三條所說的情形中:
 
  (一)資產轉讓是指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償轉讓超過百萬元或占全部固定資產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體性資產的經濟行為。
 
  (二)企業兼并是指一個企業以承擔債務、購買、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償接收其他企業的產權,使被兼并方喪失法人資格或改變法人實體。
 
  (三)企業出售是指獨立核算的企業或企業內部的分廠、車間及其它整體性資產的出售。
 
  (四)企業聯營是指國內企業、單位之間以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投入組成的各種形式的聯合經營。
 
  (五)股份經營是指企業實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業、內部職工持股企業、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不上市)企業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業。
 
   聯營、股份經營的企業進行資產評估時,應對聯營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資產進行全面評估。
 
  (六)企業清算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宣告企業破產,并進行清算;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改組、合并、撤銷法人資格的企業資產進行的清算;或企業按照合同、契約、協議規定終止經濟活動的結業清算。
 
   第七條 《辦法》第四條中所說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以本單位的資產作為物質保證進行抵押而獲得貸款的經濟行為。
 
  (二)擔保是指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以本單位的資產為其它單位的經濟行為擔保,并承擔連帶責任的行為。
 
  (三)企業租賃是指資產占有單位或上級主管單位在一定期限內,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將企業全部或部分資產的經營使用權轉讓給其他經營使用者的行為。
 
   第八條 《辦法》第四條規定可以進行資產評估,是指發生該條款所說的情形時,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資產進行評估或者不評估。但屬于以下行為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一)企業整體資產的租賃;
 
  (二)國有資產租賃給外商或非國營單位;
 
  (三)國家行政事業單位占有的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
 
  (四)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應當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辦法》第四條所說的當事人是指與上述經濟情形有關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行業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單位。
 
   第十條 對于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情形沒有進行評估,或者沒有按照《辦法》及本細則的規定立項、確認,該經濟行為無效。
 
   第十一條 依照《辦法》第五條規定對全國或者特定行業的國有資產進行評估,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辦法》第七條所說的國家規定的標準是指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門頒布的有關技術、經濟標準。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十三條 《辦法》第八條所說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指各級政府專門負責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中央是指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級國有資產管理局或國有資產管理專門機構。
 
   第十四條 國家對資產評估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組織、管理、指導和監督全國的資產評估工作。
 
   地方各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政策法規和上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負責管理本級的資產評估工作。
 
   上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資產評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做法,有權進行糾正。
 
  《辦法》第八條第二款所說的國有資產評估組織工作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是指各級政府的行業主管部門對所屬單位的資產評估立項和評估結果進行初審、簽署意見,并對本行業的資產評估工作負責督促和指導。
 
   第十五條 《辦法》第九條所說的資產評估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財務咨詢公司等資產評估機構,必須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具有法人資格、并持有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含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單位。只有同時具備上述條件的單位才能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業務。
 
   在發生《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和本細則規定的應進行資產評估情形時,必須委托上述具有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當事人自行評估占有的國有資產或者評估對方占有資產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 凡需從事資產評估業務的單位,必須按隸屬關系向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產評估資格,經審查批準,取得資產評估資格或臨時評估資格后方能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業務,也可以從事非國有資產的評估業務。
 
   計劃單列市從事資產評估業務的單位,由省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其資產評估資格并頒發資格證書。
 
  (一)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統一印制,蓋章、編號。
 
  (二)中央管理的資產評估機構(包括在各地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資格證書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審核頒發。
 
  (三)地方管理的資產評估機構(包括駐外地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資格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并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由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產評估資格證書,除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外,還要報省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已取得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每年進行一次年檢(具體辦法另定)。
 
   第十七條 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也可以是經占有單位同意、與被評估資產有關的其它當事人,原則上由申請立項的一方委托。特殊情況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委托。
 
   委托方被委托方應簽訂資產評估協議書,協議書的主要內容包括:被評估項目名稱、評估內容、評估期限、收費辦法和金額、違約責任等。
 
   第十八條 經濟行為有關各方對委托資產評估機構有爭議時,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雙方可以接受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凡屬重大的億元以上資產評估項目和經國家計委批準立項的中外合資、合作項目的資產評估(含地方),必要時,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可以直接組織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九條 取得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資產評估機構,承擔評估業務不受地區和行業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業的資產評估業務,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它行業的資產評估業務。資產評估機構與被評估單位有直接經濟利益關系的,不得委托該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二十條 凡經批準進行資產評估,資產占有單位必須如實提供評估所需的各種資料。資產評估機構應對所提供的資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對資產評估中涉及的國家機密,有關各方均應嚴格按照國家保密法規的各項規定執行,必要時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直接組織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二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價值的評估和國有房產價值的評估,都應納入《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的管理范圍。
 
   從事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國有房產價值評估的專業性資產評估機構,要依照《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向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取得資產評估資格證書后,才能從事資產評估業務。
 
   第二十二條 按照《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資產評估實行有償服務。資產評估機構接受委托進行評估時,應依照國家規定的收費辦法向委托單位收費,并與委托單位在評估合同中明確具體收費方法。
 
   第二十三條 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收費辦法,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國家物價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評估程序
 
   第二十四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發生《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說的經濟情形時,應于該經濟行為發生之前,按隸屬關系申請評估立項。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中央管轄的國有資產的評估立項審批,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辦理;地方各級管轄的國有資產的評估立項審批,原則上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尚不具備立項審批條件的地、縣,可由上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辦法》和本細則作出具體規定。
 
   重大的億元以上資產評估項目和經國家計委批準立項的中外合資、合作項目的評估(含中央、地方國營企業和集體企業占有的國有資產),除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立項審批外,還須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必要時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直接審批。
 
   第二十五條 資產評估立項原則上應由被評估國有資產占有單位申報。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資產評估立項申請書,應經其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和地方計劃單列的單位以及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單位,資產評估立項申請書直接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評估立項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資產占有單位名稱、隸屬關系、所在地址;
 
  (二)評估目的;
 
  (三)評估資產的范圍;
 
  (四)申報日期;
 
  (五)其它內容。
 
   資產評估立項申請書,應由申報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蓋章,并附該項經濟行為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產權證明文件。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立項申請書后,應在十日內下達是否準予評估立項的通知書,超過十日不批復自動生效,并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批準手續。
 
   第二十七條 資產評估機構依據批準的評估立項通知書,接受評估委托,按其規定的范圍進行評估。對占有單位整體資產評估時,應在資產占有單位全面進行資產和債權、債務清查的基礎上,對其資產、財務和經營狀況進行核實。
 
   第二十八條 資產評估機構對委托評估的資產,在核實的基礎上,根據不同的評估目的和對象,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考慮影響資產價值的各種因素,運用科學的評估方法,選擇適當的評估參數,獨立、公正、合理地評估出資產的價值。
 
   第二十九條 資產評估機構在評估后應向委托單位提交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其內容包括:正文和附件兩部分。
 
   正文的主要內容:
 
  (一)評估機構名稱;
 
  (二)委托單位名稱;
 
  (三)評估資產的范圍、名稱和簡單說明;
 
  (四)評估基準日期;
 
  (五)評估原則;
 
  (六)評估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七)評估方法和計價標準;
 
  (八)對具體資產評估的說明;
 
  (九)評估結論:包括評估價值和有關文字說明;
 
  (十)附件名稱;
 
  (十一)評估起止日期和評估報告提出日期;
 
  (十二)評估機構負責人、評估項目負責人簽名,并加蓋評估機構公章;
 
  (十三)其他。
 
   附件:
  
  (一)資產評估匯總表、明細表;
 
  (二)評估方法說明和計算過程;
 
  (三)與評估基準日有關的會計報表;
 
  (四)資產評估機構評估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五)被評估單位占有資產的證明文件復印件;
 
  (六)其它與評估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三十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收到資產評估報告書后提出資產評估結果確認申請報告,連同評估報告書及有關資料,經上級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批準立項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評估結果的確認工作,分為審核驗證和確認兩個步驟,先對資產評估是否獨立公正、科學合理進行審核驗證,然后提出審核意見,并下達資產評估結果確認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從以下方面審核驗證資產評估報告:
 
  (一)資產評估工作過程是否符合政策規定;
 
  (二)資產評估機構是否有評估資格;
 
  (三)實際評估范圍與規定評估范圍是否一致,被評估資產有無漏評和重評;
 
  (四)影響資產價值的因素是否考慮周全;
 
  (五)引用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是否適當;
 
  (六)引用的資料、數據是否真實、合理、可靠;
 
  (七)運用的評估方法是否科學;
 
  (八)評估價值是否合理;
 
  (九)其它。
 
   第三十三條 資產評估報告凡符合本細則第二十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條要求的,應予以確認,由負責審批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確認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分別情況做出修改、重評或不予確認的決定。
 
   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價值,作為資產經營和產權變動的底價或作價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資產占有單位對確認通知書有異議,或與經濟情形有關的當事人以及資產評估有關各方因評估問題發生糾紛,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無效,可以向上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仲裁。
 
   第三十五條 資產評估的立項審批和評估結果確認一般應按本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委托國有資產占有單位的主管部門或下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被委托的部門應依照《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辦理資產評估的立項審批和結果確認工作,并將辦理結果報委托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結果,除國家經濟政策發生重大變動或經濟行為當事人另有協議規定之外,自評估基準日起一年內有效。在有效期內,資產數量發生變化時,根據不同情況可由原評估機構或資產占有單位,按原評估方法做相應調整。

第四章 評估方法
 
   第三十七條 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時,應根據不同的評估目的和對象,選用《辦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一種或幾種方法進行評定估算。選用幾種方法評估,應對各種方法評出的結果進行比較和調整,得出合理的資產重估價值。
 
   第三十八條 收益現值法是將評估對象剩余壽命期間每年(或每月)的預期收益,用適當的折現率折現,累加得出評估基準日的現值,以此估算資產價值的方法。
 
   第三十九條 重置成本法是現時條件下被評估資產全新狀態的重置成本減去該項資產的實體性貶值、功能性貶值和經濟性貶值,估算資產價值的方法。
 
   實體性貶值是由于使用磨損和自然損耗造成的貶值。功能性貶值是由于技術相對落后造成的貶值。經濟性貶值是由于外部經濟環境變化引起的貶值。
 
   第四十條 現行市價法是通過市場調查,選擇一個或幾個與評估對象相同或類似的資產作為比較對象,分析比較對象的成交價格和交易條件,進行對比調整,估算出資產價值的方法。
 
   第四十一條 清算價格法適用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經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資產評估。評估時應當根據企業清算時其資產可變現的價值,評定重估價值。
 
   第四十二條 資產評估機構接受委托進行資產評估時,選用的價格標準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并維護經濟行為各方的正當權益。
 
   在資產評估時,應根據不同的評估目的、對象,選用不同的價格標準。可以采用國家計劃價、也可以采用國家指導價、國內市場價和國際市場價。
 
   匯率、利率應執行國家規定的牌價。自由外匯或以自由外匯購入的資產也可以用外匯調劑價格。
 
   國內各種形式聯營(包括集團公司)、股份經營的資產評估,對聯營各方投入的同類資產應該采用同一價格標準評估。

第五章 中外合資、合作資產評估
 
   第四十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與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開辦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的企業,對中方投入的資產必須按規定進行評估,以確認的評估價值作為投資作價的基礎。對外方投入的資產,必要時經外方同意也可進行評估。
 
   第四十四條 中外合資、合作的評估原則上應在項目建議書批準后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前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項目建議書審批以前或正式簽訂合同、協議前進行。
 
   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報告,作為計劃部門批準可行性研究報告、經貿部門審批合同的必備文件;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報告和出具的產權登記表(包括變更登記或開辦登記)作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的必備文件。
 
   第四十五條 已開辦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方投資比例占50%以上(含50%),發生《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和本細則第八條的情形時,必須按規定要求進行資產評估。
 
   第四十六條 開辦前的中外合資、合作項目,中方資產的評估,原則上應委托中國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特殊情況下,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也可以委托國外評估機構評估或中國評估機構和國外評估機構聯合評估,其評估報告,須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第四十七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與香港、澳門、臺灣地區進行合資、合作經營,其資產評估比照本細則本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股份制企業資產評估
 
   第四十八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改組為股份制企業(包括法人持股、內部職工持股、向社會發行股票不上市交易和向社會發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前,應按《辦法》和本細則規定,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第四十九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改組為股份制企業的資產評估結果,須按規定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未經資產評估或資產評估結果未經確認的單位,政府授權部門不辦理股份制企業設立審批手續。
 
   第五十條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凈資產價值應作為國有資產折股和確定各方股權比例的依據。
 
   注冊會計師對準備實行股份制企業的財務和財產狀況進行驗證后,其驗證結果與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結果不一致需要調整時,必須經原資產評估結果確認機關同意。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改組的股份公司發行B種股票,若由外方注冊會計師查驗帳目,其查驗結果與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結果不一致需要調整時,也要由原資產評估結果確認機關審核同意。
 
   第五十一條 含有國家股權的股份制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發生《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和本細則第八條的情形時,應按規定要求進行資產評估。
 
   國家控股的股份制企業的資產評估,應按規定向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產評估立項和評估結果確認手續;非國家控股的股份制企業的資產評估,由董事會批準資產評估申報和對評估結果的確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辦法》第三條和本細則的規定,對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情形而未進行評估的,應按《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有關當事人給予處罰,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應追究有關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資產評估機構違反《辦法》和本細則規定,弄虛作假,造成評估結果失實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宣布資產評估結果無效,并根據失實的程度,責令限期改正或重新進行評估。重新評估的費用由違法單位支付。
 
   第五十四條 資產評估機構應對其評估結果的客觀、公正、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資產評估機構違反《辦法》及本細則規定,除按《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外,還應沒收違法收入,并視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對單位處以評估費用兩倍以內、對個人處以三個月基本工資以內的罰款。也可給予通報批評或建議有關單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第五十五條 被處以停業整頓的資產評估機構,在停業整頓期間不得承接資產評估業務。停業整頓期限不得少于三個月。停業整頓的資產評估機構經原頒發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后方可重新開展資產評估業務。
 
   被吊銷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資產評估機構,兩年內不得重新發給資產評估資格證書。兩年期滿后,需按審批程序重新申請。
 
   第五十六條 對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及其責任人的罰款,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執行。對責任人的行政處分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提請有關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處理。
 
   對資產評估機構的警告、停業整頓、吊銷資產評估資格證書以及罰款,由頒發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執行。對直接責任人的處分,由發證機關提出建議,提請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十七條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受委托的部門對所辦理的資產評估立項審批和結果確認負有行政責任。對違反《辦法》及本細則規定的工作人員,按《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收繳的罰款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上交國庫。單位支付的罰款在企業留利、預算包干結余和預算外資金中列支,個人支付的罰款由本人負擔。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國有自然資源資產價值評估,應在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下進行。其評估辦法及實施細則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執行。
 
   第六十條 資產評估涉及到企業、單位資金增減變動帳務處理和評估費用的開支渠道,按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各地可根據《辦法》和本細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過去發布的有關資產評估的規定與《辦法》和本細則相抵觸的,均以《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為準。
 
   第六十二條 集體企業資產評估可參照《辦法》和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 本細則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